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满二十日,且无异议的;

(二)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公司,其股东书面承诺承担未清偿债务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