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或者通过审查发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