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