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机动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已担任其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六)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七)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