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
(一)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二)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且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超过四层。
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物业尚未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在本期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提供不低于规划用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在后期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交付前,临时用房不得出售。
物业管理用房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时,应当审查此项内容落实情况。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