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