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有效企业向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显著标识或者书面说明,并可以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企业有权不予提供,也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