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违法违规停放的废弃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和居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主体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