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十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