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四)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查处的;
(五)泄露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