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