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