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