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的或者扩建、改建、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