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买卖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领、冒用、盗用、骗取、截留、非法扣押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将前款有关处罚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法律、法规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财政资金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