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防止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发生流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等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