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参与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