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