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热费或者擅自将应退还热费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热用户停热后擅自接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