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因故准备中断或者停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