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