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四十二条有效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9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