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和场所维护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场区出入口道路及内部地面;
(二)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四)对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对进场建筑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
(五)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
(六)不得在转运调配场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中的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码头)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维护作业驳岸等基础设施设备,确保符合通航安全标准,满足中转作业要求;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水陆中转运输联单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轨迹检查台帐;
(三)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四)定期对中转运输的建筑垃圾进行抽检,做好台帐记录;
(五)不接收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和抽检不合格的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