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