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督管理机制,负责对本辖区内海域养殖生产生活垃圾、废弃养殖设施和清塘淤泥的相关监督管理处置工作。

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废弃养殖设施和清塘淤泥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至陆域收集点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