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无法化解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