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林权、林地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6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