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移,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堵截保护区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割草,或者在保护区实验区不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割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