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可避让性论证等,依法办理用地、用海审批手续。涉及自然保护地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红树林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占用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生态监测和防护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