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