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食毒品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