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