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