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七条有效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