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