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配置保管档案所需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