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有效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