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三)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四)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热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六)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七)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