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与土地储备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