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二)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