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