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第三十四条有效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