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淦河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