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5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