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七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