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区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