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