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第一百零一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