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垃圾收集转运站、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站等场所的管理运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