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护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界定、申报和公布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制定生态公益林造林、抚育和改造年度计划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规定进行造林、抚育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改造等工程项目的招标和验收工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态公益林管理和管护责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采伐或者移植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林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发放和使用生态公益林管护经费、经济补偿资金,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